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部有关高等学院监察工作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审计监察部是学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在学院董事会及院长领导下,行使监察职能。对学院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由学院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学院审计监察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监察工作,对董事会或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院长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学院领导分管学院监察工作。
第四条 学院审计监察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六条 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公平、公开、公正的开展工作在适用法律和遵守行政纪律上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审计监察部主管学院的监察工作,学院保证监察工作所必须的专职人员编制,并配备熟悉监察业务、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强,能胜任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审计监察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学院教职员工及学生等代表为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审计监察部的委托开展工作。
第九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审计监察部要对监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监察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威胁、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对待的,学院将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保障监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监察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监察部的职责
第十二条 学院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审计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学院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由学院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重点是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由所在单位、部门调查处理,报审计监察部审核;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重大案件,经请示院领导后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在开展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对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四)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协助学院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廉政高效的教育,宣传和表扬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通报典型的违纪案件;参与学院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内部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根据实际情况对校内招生、面向学生的收费、预算外经费管理、政府采购、基建工程和大型修缮工程招标、大宗物资采购、招聘人员、评审职称、重要考试及其它需要监督监察的工作实施廉政监察、效能监察。
(八)完成学院董事会及院长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 审计监察部的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依法具有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履行监察职能,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事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建议学院董事会或学院领导对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涉嫌人员暂停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请示学院董事会或院长批准,可以提请司法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在办理重大违纪案件中,经院长同意,可以提请保卫、财务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一)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院的决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单位、部门做出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决定或者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学院利益和教职员工及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六)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学院的规定,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
对科级(含科级)以上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由审计监察部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同意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对一般工作人员(含教师)违反行政纪律的,由违纪人所在单位、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计监察部审查,或由审计监察部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或院长办公会批准。
对本条所列第(六)种情况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部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审计监察部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负责人列席有关院务会议。监察工作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学院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在人员、办案经费、设备等方面为审计监察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给予保证。
第五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事项,应进行初步核实,监察对象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院长批准立案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立案调查,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做出其他处理的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提出处分或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二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客观、耐心听取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做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审计监察部。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计监察部向院长申请复审,审计监察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或给予回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院长办公会议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院长办公会议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审计监察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监察部提出申诉,审计监察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院长办公会议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审计监察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监察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部依法提出责令改正的意见,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请院长同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学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